強 迫 勞 動 公 約 ( 第 二 十 九 號 公 約 )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第 十 四 屆 會 議 於 一 九 三 0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通 過 生 效 : 按 照 第 二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, 於 一 九 三 二 年 五 月 一 日 生 效.

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第 十 四 屆 會 議 於 一 九 三 0 年

六 月 二 十 八 日 通 過 生 效 : 按 照 第 二 十 八 條 的 規 定 , 於 一 九 三 二 年 五 月 一 日 生 效 。

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,

經 國 際 勞 工 局 理 事 院 召 開 , 於 一 九 三 0 年 六 月 十 日 在 日 內 瓦 舉 行 第 十 四 屆 會 議 ,

決 定 就 會 議 議 程 的 第 一 項 目 - -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問 題 - - 通 過 若 干 建 議 ,

決 定 這 些 建 議 應 採 取 一 個 國 際 公 約 的 形 式 ,

於 一 九 三 0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通 過 下 面 的 公 約 , 以 備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成 員 按 照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組 織 法 的 規 定 批 准 , 該 公 約 在 引 用 時 可 稱 為 一 九 三 0 年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:

第 一 條

1 . 凡 批 准 本 公 約 的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成 員 承 擔 在 可 能 範 圍 內 最 短 期 間 制 止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的 一 切 使 用 形 式 。

2 . 為 了 徹 底 制 止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, 在 過 渡 期 間 , 僅 於 為 公 共 目 的 和 作 為 例 外 措 施 時 , 可 使 用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, 並 須 受 以 下 所 訂 的 條 件 和 保 証 的 限 制 。

3 . 在 本 公 約 生 效 後 五 年 時 間 期 滿 , 國 際 勞 工 局 理 事 院 依 下 文 第 三 十 一 條 的 規 定 編 制 報 告 時 , 理 事 院 應 研 討 不 另 訂 過 渡 階 段 期 間 即 制 止 一 切 形 式 的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的 可 能 性 以 及 研 究 宜 否 在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議 程 上 列 入 這 個 問 題 。

第 二 條

1 . 為 本 公 約 目 的 , “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” 一 詞 指 以 懲 罰 相 威 脅 , 強 使 任 何 人 從 事 其 本 人 不 曾 表 示 自 願 從 事 的 所 有 工 作 和 勞 務 。

2 . 但 為 本 公 約 目 的 , “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” 一 詞 不 包 括 :

( a ) 任 何 工 作 或 勞 務 係 根 據 義 務 兵 役 法 強 徵 以 代 替 純 軍 事 性 工 作 者 ;

( b ) 作 為 一 個 完 全 自 治 國 家 的 正 常 公 民 義 務 一 部 分 的 任 何 工 作 或 勞 務 ;

( c ) 任 何 人 因 法 院 判 定 有 罪 而 被 迫 從 事 的 任 何 工 作 或 勞 務 , 但 上 述 工 作 或 勞 務 必 須 由 政 府 當 局 監 督 和 管 理 , 該 人 員 並 不 得 由 私 人 、 公 司 或 社 團 僱 用 或 處 置 ;

( d ) 任 何 工 作 或 勞 務 , 因 緊 急 情 況 而 強 徵 者 。 所 謂 緊 急 情 況 係 指 戰 爭 或 災 害 或 災 害 威 脅 , 例 如 火 災 、 水 災 、 飢 荒 、 地 震 、 猛 烈 流 行 病 或 動 物 瘟 疫 、 動 物 、 昆 蟲 或 植 物 害 蟲 的 侵 害 以 及 一 般 來 說 可 能 危 害 全 部 或 部 分 居 民 的 生 存 或 福 利 的 任 何 情 況 ;

( e ) 由 社 區 成 員 為 該 社 區 直 接 利 益 而 從 事 的 , 故 可 視 為 社 區 成 員 應 履 行 的 正 常 公 民 義 務 的 輕 微 社 區 勞 務 , 但 這 些 勞 務 是 否 需 要 , 社 區 成 員 或 其 直 接 選 出 的 代 表 應 有 被 徵 詢 協 商 的 權 利 。

第 三 條

為 本 公 約 目 的 , “ 主 管 當 局 ” 一 詞 指 宗 主 國 當 局 或 有 關 領 土 的 最 高 中 央 當 局 。

第 四 條

1 . 主 管 當 局 不 得 為 私 人 、 公 司 或 社 團 的 利 益 徵 用 或 准 許 徵 用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。

2 . 成 員 把 公 約 批 准 書 送 交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登 記 之 日 如 仍 有 這 類 為 私 人 、 公 司 或 社 團 的 利 益 的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情 事 , 應 自 本 公 約 對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徹 底 制 止 這 類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。

第 五 條

1 . 給 予 私 人 、 公 司 或 社 團 的 特 許 權 不 得 附 有 徵 用 任 何 形 式 的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之 權 , 以 從 事 生 產 或 收 集 這 些 私 人 、 公 司 或 社 團 所 利 用 或 買 賣 的 產 品 。

2 . 已 經 存 在 的 特 許 權 如 有 涉 及 這 類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的 規 定 , 應 盡 早 廢 止 這 些 規 定 , 以 符 合 本 公 約 第 一 條 的 規 定 。

第 六 條

管 理 當 局 官 員 即 使 在 有 責 任 鼓 勵 其 管 轄 下 的 居 民 從 事 某 種 形 式 的 勞 動 時 也 不 得 強 迫 這 些 居 民 或 其 中 任 何 個 人 為 私 人 、 公 司 或 社 團 從 事 工 作 。

第 七 條

1 . 不 負 行 政 職 務 的 酋 長 不 得 使 用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。

2 . 負 行 政 職 務 的 酋 長 在 主 管 當 局 明 白 許 可 下 得 使 用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, 但 須 受 本 公 約 第 十 條 規 定 的 限 制 。

3 . 經 適 當 承 認 的 酋 長 如 果 沒 有 其 他 形 式 的 充 足 薪 酬 , 得 享 有 個 人 服

務 , 但 須 不 違 反 適 當 的 規 章 並 須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, 以 防 濫 用 而 杜 流 弊 。

第 八 條

1 . 所 有 關 於 徵 取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的 決 定 應 由 各 該 領 土 的 最 高 民 政 當 局 負 責 作 出 。

2 .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, 如 無 須 工 人 離 開 其 慣 常 居 住 地 , 則 該 最 高 民 政 當 局 得 將 徵 取 此 種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之 權 授 予 最 高 地 方 當 局 。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, 如 果 為 了 便 利 管 理 當 局 官 員 在 行 使 職 務 時 的 行 動 和 政 府 貯 存 物 品

的 運 輸 起 見 , 需 要 工 人 離 開 其 慣 常 居 住 地 , 則 該 最 高 民 政 當 局 亦 得 將 徵 取 此 種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之 權 授 予 最 高 地 方 當 局 。 但 其 期 間 和 條 件 均 須 依 照 本 公 約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述 規 章 的 規 定 。

第 九 條

除 本 公 約 第 十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, 任 何 有 權 徵 取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的 當 局 在 末 決 定 徵 取 這 類 勞 動 之 前 應 先 確 定 :

( a ) 所 從 事 的 工 作 或 所 提 供 的 勞 務 對 被 要 求 從 事 這 些 工 作 或 提 供 這 些 勞 務 的 社 區 有 直 接 的 重 大 利 益 ;

( b ) 這 些 工 作 或 勞 務 是 目 前 必 需 或 迫 切 必 需 的 ;

( c ) 這 些 工 作 或 勞 務 所 給 付 的 工 資 和 工 作 條 件 與 該 地 區 類 似 工 作 或 勞 務 通 常 提 供 的 工 資 和 工 作 條 件 比 較 , 並 不 低 劣 , 但 仍 無 法 招 募 自 願 勞 工 ;

( d ) 這 些 工 作 或 勞 務 曾 顧 及 當 地 所 能 提 供 的 勞 工 人 數 及 其 從 事 這 些 工 作 的 能 力 , 不 致 使 現 有 的 居 民 負 擔 過 重 。

第 十 條

1 .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之 視 為 賦 稅 而 徵 用 者 以 及 執 行 職 務 的 酋 長 為 推 行 公 用 事 業 而 徵 用 者 均 應 逐 漸 廢 止 。

2 . 目 前 如 有 視 為 賦 稅 而 徵 用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以 及 執 行 職 務 的 酋 長 為 推 行 公 用 事 業 而 徵 用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情 事 , 有 關 當 局 應 先 確 定 :

( a ) 所 從 事 的 工 作 或 所 提 供 的 勞 務 對 被 要 求 從 事 這 些 工 作 或 提

供 這 些 勞 務 的 社 區 有 直 接 的 重 大 利 益 ;

( b ) 這 些 工 作 或 勞 務 是 目 前 必 須 或 迫 切 必 須 的 ;

( c ) 這 些 工 作 或 勞 務 已 經 顧 及 當 地 所 能 提 供 的 勞 工 人 數 及 其 從

事 這 些 工 作 的 能 力 , 不 致 使 現 有 的 居 民 負 擔 過 重 ;

( d ) 這 些 工 作 或 勞 務 無 須 工 人 離 開 慣 常 住 處 ;

( e ) 按 照 宗 教 、 社 會 生 活 和 農 業 的 迫 切 需 要 , 指 導 執 行 這 些 工 作 或 提 供 這 些 勞 務 。

第 十 一 條

1 . 唯 年 齡 顯 已 滿 十 八 歲 未 逾 四 十 五 歲 身 體 健 全 的 成 年 男 子 始 得 被 徵 從 事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。 除 本 公 約 第 十 條 所 規 定 者 外 , 所 有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適 用 下 列 限 制 和 條 件 。

( a ) 盡 可 能 由 行 政 當 局 委 派 的 醫 官 事 先 診 斷 各 該 人 員 沒 有 患 任 何 傳 染 疾 病 , 而 且 體 格 又 適 宜 該 項 工 作 和 工 作 環 境 ;

( b ) 學 校 師 生 和 一 般 行 政 官 員 一 概 豁 免 ;

( c ) 為 每 一 社 區 留 存 若 干 為 家 庭 和 社 會 生 活 所 不 可 少 的 身 體 健 全 的 成 年 男 子 ;

( d ) 尊 重 夫 婦 關 係 和 家 庭 聯 繫 。

2 . 為 第 1 款 ( c ) 項 目 的 , 本 公 約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規 定 的 規 章 應 定 出 任 何 一 時 期 可 以 從 身 體 健 全 成 年 男 子 居 民 中 徵 用 以 從 事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的

人 數 所 佔 的 比 例 , 但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這 個 比 例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。 主 管 當 局 在 定 出 這 個 比 例 時 應 考 慮 到 人 口 密 度 、 社 會 和 物 質 發 展 、 季 節 關 係 、

各 該 人 等 自 己 在 當 地 必 須 從 事 的 工 作 以 及 一 般 來 說 , 顧 及 該 社 區 正 常 生 活 的 經 濟 和 社 會 需 要 。

第 十 二 條

1 . 在 十 二 個 月 的 期 間 內 , 任 何 人 從 事 各 種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,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六 十 天 , 往 返 工 作 地 點 所 需 時 間 一 併 計 算 在 內 。

2 . 對 已 從 事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者 , 應 發 給 証 書 , 說 明 其 完 成 這 種 勞 動

的 期 間 。

第 十 三 條

1 . 任 何 從 事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者 的 正 常 工 作 期 間 應 與 自 願 勞 動 者 相 同 ,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的 超 時 工 作 , 其 報 酬 率 亦 應 與 自 願 勞 動 者 超 時 工 作 的 通 常 報 酬 相 同 。

2 . 所 有 從 事 任 何 種 類 的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者 每 星 期 應 有 一 天 休 息 , 這 個 休 息 日 應 盡 可 能 與 該 領 土 或 地 域 的 傳 統 或 習 慣 所 走 的 日 期 符 合 一 致 。

第 十 四 條

1 . 除 本 公 約 第 十 條 所 規 定 的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外 , 各 種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的 工 資 , 應 以 現 金 支 付 , 其 工 資 率 不 得 低 於 僱 用 勞 工 地 區 或 招 募 勞 工 地 區 通 常 對 類 似 工 作 所 給 付 的 工 資 率 , 比 較 時 以 兩 地 區 工 資 率 之 較 高 者 為

准 。

2 . 如 酋 長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徵 用 勞 工 , 應 盡 可 能 及 早 採 用 按 照 上 款 的 規 定 給 付 工 資 的 辦 法 。

3 . 工 資 應 給 付 個 別 的 工 人 , 而 不 應 給 付 部 落 酋 長 或 任 何 其 他 當 局 。

4 . 為 給 付 工 資 的 目 的 , 往 返 工 作 地 點 所 需 日 數 應 作 工 作 日 計 算 。

5 . 本 條 的 規 定 不 妨 礙 以 配 給 糧 食 作 為 工 資 的 一 部 分 給 付 工 人 ; 這 些 糧 食 的 價 值 至 少 應 與 所 扣 除 的 貨 幣 工 資 相 等 ; 但 繳 納 捐 稅 或 供 給 特 殊 食 物 衣 服 , 房 舍 使 工 人 在 任 何 特 別 工 作 環 境 下 能 夠 勝 任 工 作 或 供 應 工 具 , 這 三 件 事 的 費 用 均 不 得 在 工 資 內 扣 除 。

第 十 五 條

1 . 關 於 工 人 因 僱 傭 關 係 遭 遇 意 外 事 故 或 患 病 而 領 受 補 償 的 法 律 規 章 以 及 關 於 死 亡 或 喪 失 工 作 能 力 工 人 的 受 扶 養 人 領 受 補 償 的 法 律 規 章 在 一 個 領 土 已 施 行 或 將 施 行 者 , 對 於 被 徵 用 從 事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的 人 和 自

願 工 人 , 同 樣 適 用 。

2 .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, 任 何 使 用 工 人 從 事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的 當 局 負 有 義 務 , 確 保 那 些 因 僱 傭 關 係 遭 遇 意 外 事 故 或 患 病 以 致 喪 失 全 部 或 部 分 謀 生 能 力 者 獲 得 生 活 維 持 費 , 並 採 取 措 施 , 確 保 那 些 因 僱 傭 關 係 喪 失 工 作 能 力 或 死 亡 的 工 人 的 實 際 受 扶 養 人 獲 得 生 活 維 持 費 。

第 十 六 條

1 . 除 特 別 必 要 的 情 形 外 , 不 得 將 被 徵 用 從 事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者 遷 移 至 飲 食 和 氣 候 與 他 們 所 習 慣 迴 異 , 會 危 害 他 們 健 康 的 地 方 。

2 . 除 了 可 以 嚴 格 執 行 所 有 關 於 衛 生 和 房 舍 的 必 要 措 施 , 使 這 些 工 人 能 夠 適 應 環 境 和 確 保 健 康 之 外 , 無 論 如 何 不 得 將 其 遷 移 。

3 . 遇 此 種 遷 移 不 能 避 免 時 , 應 根 據 資 格 相 當 醫 師 的 意 見 , 採 取 措 施 , 工 人 逐 漸 適 應 新 的 飲 食 習 慣 和 天 氣 狀 況 。

4 . 如 果 需 要 這 些 工 人 做 他 們 不 做 慣 的 日 常 工 作 , 應 採 取 措 施 , 以 確 保 他 們 能 夠 適 應 , 特 別 是 關 於 逐 步 訓 練 、 工 作 時 間 、 工 作 若 干 小 時 歇 一 個 時 候 的 規 定 以 及 飲 食 的 必 要 增 加 和 改 善 。

第 十 七 條

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如 果 是 為 了 建 筑 或 維 修 工 作 , 需 要 工 人 在 工 作 地 點 作 相 當 時 期 的 逗 留 , 主 管 當 局 在 未 准 許 徵 用 此 項 勞 工 之 前 應 確 定 下 列 各 項 :

( 1 )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, 以 保 障 工 人 的 健 康 和 保 証 必 要 的 醫 療 , 尤 其 是 ( a ) 工 人 在 開 始 工 作 以 前 和 在 服 務 期 間 定 期 受 體 格 檢 查 , ( b ) 有 足 夠 的 醫 療 人 員 , 具 備 藥 房 、 醫 務 處 、 醫 院 和 必 要 的 設 備 , 以 滿 足 各 種 需 要 , ( c ) 工 場 的 衛 生 狀 況 、 食

水 、 食 物 、 燃 料 和 烹 飪 用 具 的 供 應 以 及 必 要 時 房 舍 和 衣 服 的 供 應 均 令 人 滿 意 ;

( 2 ) 作 出 一 定 的 安 排 , 以 確 保 工 人 家 屬 獲 得 生 活 維 持 費 , 特 別 是 應 工 人 的 要 求 或 經 工 人 同 意 , 以 安 全 可 靠 的 方 法 把 工 資 一 部 分 匯 寄 給 家 屬 ;

( 3 ) 管 理 當 局 應 負 責 工 人 往 返 工 場 的 問 題 , 盡 量 利 用 所 有 的 一 切 交 通 工 具 , 利 便 工 人 往 返 工 場 , 並 支 付 他 們 的 路 費 ;

( 4 ) 工 人 如 果 患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事 故 , 以 致 在 一 個 時 期 內 不 能 工作 , 管 理 當 局 應 資 送 其 回 原 地 ;

( 5 ) 任 何 工 人 在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期 滿 時 , 如 果 要 以 自 願 工 人 身分 繼 續 工 作 , 應 許 其 自 便 , 而 且 在 兩 年 內 , 不 喪 失 其 受 資 送

回 原 地 的 權 利 。

第 十 八 條

1 . 從 事 運 送 人 員 或 貨 物 的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, 例 如 挑 夫 或 船 夫 , 應 在 最 短 期 間 內 廢 止 。 在 未 廢 止 之 前 , 主 管 當 局 應 公 布 規 章 , 除 其 他 事 項 外 , 規 定 : ( a ) 僅 為 利 便 行 政 官 員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的 行 動 或 為 政 府 貯 存 物 品 的 運 輸 或 在 非 常 緊 急 必 要 的 情 況 下 運 送 非 政 府 人 員 , 始 應 使 用 這 些 工 人 ,

b ) 所 使 用 的 工 人 如 有 可 能 應 經 醫 生 証 明 其 體 力 足 以 勝 任 , 倘 若 實 際 上 無 法 進 行 體 格 檢 查 , 使 用 這 類 工 人 者 應 負 責 確 保 他 們 的 體 力 足 以 勝 任 , 並 且 沒 有

患 任 何 傳 染 疾 病 ,

( c ) 這 些 工 人 所 能 負 荷 的 最 高 重 量 ,

( d ) 把 他 們 從 家 裏 調 到 別 處 的 最 遠 距 離 ,

( e ) 每 個 月 或 其 他 期 間 內 被 調 離 家 的 最 多 日 數 , 包 括 回 家 所 需 日 數 在 內 ,

( f ) 有 權 要 求 這 種 形 式 的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的 人 士 以 及 他 們 的 權 限 。

2 . 在 訂 定 前 款 ( c ) 、 ( d ) 和 ( e ) 項 所 述 的 最 高 額 時 , 主 管 當 局 應 考 慮 到 一 切 有 關 因 素 , 包 括 受 招 募 工 人 地 區 居 民 的 體 格 發 展 、 他 們 必 須 經 過 的 地 方 的 性 質 及 氣 候 狀 況 。

3 . 主 管 當 局 應 進 一 步 規 定 , 這 些 工 人 通 常 每 天 的 行 程 不 得 超 過 與 平 均 每 天 八 小 時 工 作 相 當 的 行 程 , 並 且 有 一 項 了 解 : 即 不 僅 應 考 慮 到 工 人 負

荷 的 重 量 和 路 程 的 遠 近 , 還 應 考 慮 到 道 路 的 狀 況 、 季 節 關 係 和 一 切 有 關 因 素 , 如 果 行 程 超 過 通 常 每 天 的 行 程 , 額 外 時 間 的 報 酬 應 該 比 平 常 的 工 資 率

高 。

第 十 九 條

1 . 主 管 當 局 只 應 准 許 為 預 防 飢 荒 或 糧 食 恐 慌 而 強 迫 耕 種 , 而 且 這 些 糧 食 或 產 品 一 定 要 歸 從 事 生 產 的 個 人 或 社 區 所 有 。

2 . 本 條 款 的 規 定 不 得 解 釋 為 免 除 社 區 成 員 履 行 其 應 盡 的 工 作 義 務 , 倘 若 一 個 社 區 按 其 法 律 或 習 俗 , 生 產 係 以 社 區 為 基 礎 而 組 織 , 而 且 產 品 或 出 售 產 品 所 得 的 利 益 一 律 歸 社 區 共 有 。

第 二 十 條

關 於 社 區 因 其 任 一 成 員 犯 罪 而 全 體 受 懲 罰 的 集 體 懲 罰 法 律 不 得 規 定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為 懲 罰 方 法 之 一 。

第 二 十 一 條

不 得 使 用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從 事 地 下 採 礦 工 作 。

第 二 十 二 條

批 准 本 公 約 的 成 員 同 意 依 照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組 織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向 國 際 勞 工 局 提 出 的 關 於 為 施 行 本 公 約 條 款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的 年 度 報 告 應 盡 可 能 詳 細 敘 述 每 一 有 關 領 土 徵 用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的 範 圍 及 其 目 的 、 工 人 患 病 率 和 死 亡 率 、 工 作 時 間 、 工 資 給 付 方 式 和 工 資 率 , 以 及 其 他 任 何 有 關 事 項 。

第 二 十 三 條

1 . 主 管 當 局 為 施 行 本 公 約 條 款 起 見 , 應 公 布 關 於 使 用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的 詳 盡 和 精 確 的 規 章 。

2 . 這 些 規 章 , 除 其 他 事 項 外 , 應 規 定 准 許 從 事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者 就 勞 動 狀 況 向 當 局 申 訴 , 以 及 如 何 確 保 這 些 申 訴 獲 得 審 查 和 考 慮 。

第 二 十 四 條

在 任 何 情 況 下 , 應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, 擴 大 為 監 察 自 願 勞 工 而 設 的 任 何 現 有 的 勞 工 監 察 人 員 的 職 務 使 其 兼 管 監 察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, 或 通 過 其 他 適 當 的 方 法 , 以 確 保 關 於 使 用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的 規 章 嚴 格 施 行 。 並 應 採 取 措

施 , 以 確 保 從 事 這 類 勞 動 者 知 道 這 些 規 章 。

第 二 十 五 條

非 法 徵 用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, 應 依 刑 法 治 罪 。 批 准 本 公 約 的 成 員 負 有 義 務 確 保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懲 罰 確 實 充 分 , 一 定 嚴 格 執 行 。

第 二 十 六 條

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每 一 成 員 於 批 准 本 公 約 時 承 擔 在 它 主 權 、 管 轄 權 、 保 護 權 、 宗 主 權 、 監 護 權 或 權 限 下 並 且 它 有 權 接 受 與 內 部 管 轄 有 關 的 義 務 的 領 土 適 用 本 公 約 ; 但 該 成 員 如 欲 利 用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組 織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的 規 定 , 應 在 批 准 書 附 加 一 份 聲 明 , 說 明 :

( l ) 該 國 承 擔 不 經 修 改 地 適 用 本 公 約 規 定 的 領 土 ;

( 2 ) 該 國 承 擔 在 加 以 修 改 的 情 況 下 適 用 本 公 約 規 定 的 領 土 , 以 及 這 些 修 改 的 細 節 ;

( 3 ) 該 國 保 留 決 定 的 領 土 。

2 . 上 述 聲 明 應 視 為 批 准 書 的 組 成 部 分 , 具 有 批 准 書 的 同 一 效 力 。 任 何 成 員 得 另 以 聲 明 全 部 或 局 部 撤 回 它 在 原 來 聲 明 里 按 本 條 第 ( 2 ) 和 ( 3 ) 款 的 規 定 所 作 的 任 何 保 留 。

第 二 十 七 條

依 照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組 織 法 所 定 條 件 作 成 的 本 公 約 正 式 批 准 書 應 送 交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登 記 。

第 二 十 八 條

1 . 本 公 約 僅 對 曾 經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國 際 勞 工 局 登 記 的 那 些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成 員 有 拘 束 力 。

2 . 本 公 約 應 於 兩 個 成 員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局 長 登 記 之 日 起 十 二 個 月 後 生 效 。

3 . 此 後 , 本 公 約 應 於 任 何 成 員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登 記 之 日 起 十 二 個 月 後 對 該 成 員 生 效 。

第 二 十 九 條

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於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兩 個 成 員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國 際 勞 工 局 登 記 後 , 應 立 即 通 知 全 體 成 員 。 其 後 如 有 其 他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成 員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登 記 時 , 亦 應 照 樣 一 律 通 知 。

第 三 十 條

1 . 批 准 了 本 公 約 的 成 員 , 可 以 在 公 約 首 次 生 效 之 日 起 滿 十 年 後 , 退 出 公 約 ; 退 約 時 應 以 退 約 書 送 交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登 記 。 此 項 退 約 應 於 退 約 書 送 交 登 記 之 日 起 一 年 後 才 生 效 。

2 . 批 准 了 本 公 約 的 成 員 , 如 果 在 上 款 所 述 的 十 年 時 間 滿 期 後 一 年 內 , 不 行 使 本 條 所 規 定 的 退 約 權 , 即 須 再 受 五 年 的 拘 束 , 其 後 , 可 按 本 條 規 定 的 條 件 , 在 每 五 年 時 間 滿 期 時 , 退 出 本 公 約 。

第 三 十 一 條

在 本 公 約 生 效 後 每 五 年 時 間 滿 期 時 , 國 際 勞 工 局 理 事 院 應 向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提 出 一 項 關 於 本 公 約 實 施 情 況 的 報 告 , 並 研 究 宜 否 在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議 程 上 列 入 全 部 或 局 部 訂 正 公 約 的 問 題 。

第 三 十 二 條

1 .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倘 若 通 過 一 個 新 的 公 約 , 對 本 公 約 作 全 部 或 局 部 修 正 時 , 任 何 成 員 如 批 准 新 的 訂 正 公 約 , 在 該 訂 正 公 約 生 效 時 , 無 須 等 待 即 係 依 法 退 出 本 公 約 , 不 管 上 述 第 三 十 條 的 規 定 。

2 . 從 新 的 訂 正 公 約 生 效 之 日 起 , 本 公 約 應 即 停 止 開 放 給 各 成 員 批 准 。

3 . 對 於 已 批 准 本 公 約 但 末 批 准 訂 正 公 約 的 那 些 成 員 , 本 公 約 仍 按 照 其 原 有 的 形 式 和 內 容 繼 續 有 效 。

第 三 十 三 條

本 公 約 的 英 文 本 和 法 文 本 同 一 作 準 。

资料来源 http://www.hkhrm.org.hk/database/7d1.html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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